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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汉族,农民。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于2016年8月23日1时许驾驶轻型货车沿202国道由吉林向磐石方向行驶至磐石市取柴河镇华生冷库处时与路上停留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阚某驾驶车辆逃逸。约两小时后,阚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因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双股动脉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阚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阚某驾驶轻型货车沿202国道由吉林向磐石方向行驶,行至磐石市取柴河镇华生冷库处,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因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双股动脉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阚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8月23日2时许,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阚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1、殷某、阚某1证言,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