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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酉平与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酉平,杨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605号原告:唐酉平,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杨林,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周容,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燕,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起至一审诉讼终结止)。原告唐酉平诉被告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酉平,被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付医药费16338.3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557元,以上合计21739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因被告在2016年6月7日20时许,在江门荷塘镇良村三良小学南门旁边,以发现原告盗窃其摩托车为由,用铁质摩托车锁打在原告头上,导致原告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外出血、右顶部及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后经古镇人民医院救治11天,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二、原告是××未痊愈时,因无力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无奈出院的。有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及伤残补助费。庭审时,原告陈述,由于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故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的请求,待相关治疗完成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3.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据4.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据5.病程记录一份;证据6.出院记录一份;证据7.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据9.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据10-16.汽车、动车发票。补充证据17.病历记录一份。被告杨林答辨称:1.被告打原告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正在盗窃其摩托车,为了阻止危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而采取的自救行为(详见法院调查笔录第一份第三页最后两行,原告自认其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按责分配。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原告所有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明细,其中2016年7月2日均没有具体的病历等书面文件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没有误工损失证明,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按责分配,望法院按情况处理。5.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生证明,因此营养费不应支持。6.原告提供的所有交通费均不是发生在伤情治疗期间且均没有显示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医院的关联性,应全部驳回。被告杨林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制作的对杨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各一份;2.由荷塘派出所制作的对唐酉平的《询问笔录》二份;3.由荷塘派出所制作的对杨林的《询问笔录》五份。原被告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0时许,原告唐酉平从东莞坐车来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三良小学南门旁边的出租房门口准备盗窃被告杨林的摩托车。唐酉平将自带的摩托车钥匙启动摩托车,并将其推到楼梯口时,被杨林发现。杨林使用一把直径长约15厘米、铁质金属材料、半圆形形状的防盗锁打在唐酉平的头上,导致唐酉平头部受伤。后唐酉平自行逃跑后,打电话给家属,由家属送至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唐酉平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外出血、右顶部及右枕部头皮挫裂伤;2.左颞顶部颅骨缺损;3.继发性癫痫。唐酉平于2016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9日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唐酉平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6225.7元、门诊医疗费共112.6元,合计16338.3元。2016年7月20日,唐酉平伤情经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唐酉平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2016年7月27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唐酉平被故意伤害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责任的分担问题。由于原告正在实施盗窃被告的摩托车的行为,系原告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不法行为,因此,被告为制止该不法侵害的行为,对原告进行的人身伤害,本属于正当防卫。但被告使用铁质的金属防盗锁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情,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告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合共16338.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6年7月2日支出的门诊费用合计96.3元,因没有病历记载,不予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该门诊费用没有病历记载,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且该门诊费用数额较小,因此,该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338.3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从事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共计住院11天,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应按江门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护理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本院核实其于2016年6月8日及6月17日发生的交通费共110元,系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38.3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17548.3元。如前所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509.66元(17548.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酉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9.66元;二、驳回原告唐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酉平负担400元,被告杨林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