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玉花与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于光清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花,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于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24行初2号原告唐玉花,女,1927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徐立刚(原告之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75号。法定代表人纪瑞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友,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于光清,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唐玉花诉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第三人于光清房屋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于光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友、第三人于光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花诉称,原告所有的一处位于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海带湾的四间农村房屋,被原告的大儿子徐立发于2000年提供虚假证明,背着原告将该处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取得涉案房产证。被告疏于审查,违法颁发了房产证,原告在徐立发去世后才知道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向徐立发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唐玉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产执照,用以证明这个房屋是共有产权,共有产权人是原告、徐立发、徐立刚;(二)证人证言4份(其中有一名证人赵连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1981年7月1日前房屋名头是原告的;(三)分家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1981年7月1日前房屋名头是原告的。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辩称,我局依徐立发的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本案的事实依据。1、徐立发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原房产执照,长海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8月5日为徐立发颁发了房产执照,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立发;2、徐立发提出的换证申请,徐立发于2000年9月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批同意予以换证。二、法律依据。1、长海县区域内换发房证在我局的职权范围内。(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告》大政发【1999】27号;(2)《长海县人民政府关于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告》长政发(2000)14号,因原房产执照建筑面积61.92平方米无数据来源,换证时采用实地测量面积为57.96平方米;2、换证程序合法。三、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换发房屋产权证时间为2000年9月,至今已过16年,已过诉讼时效。该房屋原始登记时间为1985年,至今已30年,也过诉讼时效。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规范性文件:房地产权属换证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换发徐立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告》大政发【1999】27号和《长海县人民政府关于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告》长政发(2000)14号,用以证明被告的换发房屋产权证依法进行。第三人于光清述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于光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证人证言2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徐立发所有,没有原告及徐立刚的份额。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产权共有人是原告、徐立发、徐立刚的;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房屋产权所有人是徐立发,其共有人应是徐立发、第三人于光清及他们的女儿三个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徐立发提供的虚假材料,但其本人无据佐证;对于第三人于光清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虚假的,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产权证变更的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原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无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玉花系徐立发(已故)、徐立刚的母亲,第三人于光清系徐立发(已故)的妻子,1981年7月1日,唐玉花、徐立发、徐立刚由徐立生代书立下立分书,言明:“、、、唐玉花临改嫁之前,对徐立发、徐立刚言明,遗留有瓦房四间,分于兄弟二人,立发二间(西头)、立刚二间(东头),其余财产归立刚、、、。”1985年8月5日,徐立发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执照,载明:“产权人徐立发、共有人(户)数三、间数四、建筑面积61.92平方米。”2001年6月8日被告在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时,经徐立发申请,按照原始登记薄记载的内容,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徐立发换发了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徐立发,建筑面积调整为57.96平方米。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于2001年6月8日颁发给徐立发的房屋使用权证,是被告对1985年8月5日颁发的房产执照的换发证行为,对照被告1985年和2001年所颁发的房产执照和房屋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共有人内容不一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徐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一致,由此可认为,该登记行为系未改变原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证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玉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50元,免于收取,退回原告唐玉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福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