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峰,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新林,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蛋蛋娃,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新林,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胡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6时许,在秦安县刘坪乡二爷庙梁顶处,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庞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张某、张某1等人和孙某、庞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张某1持啤酒瓶将孙某头部殴打致伤,张某持啤酒瓶碴子将孙某面部、颈部划伤;庞某持啤酒瓶碴子将张某左小腿戳伤;孙某持啤酒瓶将张某1头部殴打致伤。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外伤致面部多条创口愈合痕累计长17.2cm属重伤二级;孙某外伤致颈部单个创口愈合痕长10.5cm属轻伤一级;孙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愈合痕累计长16.5cm属轻伤二级。张某外伤致左小腿皮肤单个创口愈合痕长11cm属轻伤二级。张某1外伤致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亲张某2的陪同下到秦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张某1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孙某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孙某对被告人张某、张某1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照片、住院病历及X光片、天水三阳医院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证人庞某、张某3、张某4、庞某1、张某5、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6]125号、124号、172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各自的行为区别量刑。被害人孙某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亦参与殴打,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张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控辩双方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张某1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永花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