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别克轿车行驶至绥芬河市通亚街某烧烤店门前时,刮蹭到停放在路边的丰田轿车,后对方车辆驾驶者报警。民警处警后发现史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8mg/100dl,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被传唤到案。2015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薛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藏浩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