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国灿、吴桂娥等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福建省鑫鸿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439号原告: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栋2层。法定代表人:池毓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国灿,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吴桂娥,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叶泽华,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芳芳,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省鑫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98号。法定代表人:叶国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福建省鑫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隆盛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追加鑫鸿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被告叶国灿、被告鑫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65,000元、利息1,462,220元及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对叶国灿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2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清房他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叶国灿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安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9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清他项201261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鑫鸿翔公司所有的位于清流县嵩口镇嵩上村上坑尾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清房他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支付隆盛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9日,叶国灿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隆盛公司申请借款4,565,000元。经协商,由黄芳芳、叶泽华、吴桂娥、叶国灿作为借款人与隆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49号、50号、63号、64号的《借款合同》。49号借款合同约定:黄芳芳向隆盛公司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1.3%,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如有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60%;叶国灿以其名下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安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9第99**号)提供抵押担保。50号借款合同约定:叶泽华向隆盛公司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如有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鑫鸿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清流县嵩口镇嵩上村上坑尾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63号借款合同约定:吴桂娥向隆盛公司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1.6%,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如有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鑫鸿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96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64号借款合同约定:叶国灿向隆盛公司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如有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叶国灿以其名下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9日隆盛公司与叶国灿签订84号《借款合同》,84号借款合同约定:叶国灿向隆盛公司借款6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月利率20.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如有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后,隆盛公司依约将4,5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借款到期后,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未按约还款。2012年8月18日隆盛公司与叶国灿签订《补充协议》,隆盛公司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8日,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仍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8月18日,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向隆盛公司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由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共同偿还。2014年8月23日,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经与隆盛公司对账后,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3日,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尚欠隆盛公司借款本金4,565,000元、利息1,462,220元,合计6,027,220元。叶国灿辩称,1.答辩人、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向隆盛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属实,鑫鸿翔公司为该贷款抵押担保也属实,但办理贷款时隆盛公司要求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交付身份证由隆盛公司办理银行开户,现本案的卡折都在隆盛公司处;2.合同签订后,叶国灿、吴桂娥只收到1,820,000元的贷款,其余款项叶国灿未见,也不知情;3.答辩人经鑫鸿翔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转账归还本金1,9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20日还利息236,044元;4.因银行卡和存折均由隆盛公司保存,故答辩人无法调取相应的证据。鑫鸿翔公司辩称,其对房屋抵押事宜无异议。叶泽华、黄芳芳、吴桂娥未作答辩。隆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49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1、黄芳芳与隆盛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隆盛公司向黄芳芳发放贷款共计990,000元;3、叶国灿以其名下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安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9第99**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50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1、叶泽华与隆盛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隆盛公司向叶泽华发放贷款共计990,000元;3、鑫鸿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清流县嵩口镇嵩上村上坑尾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63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1、吴桂娥与隆盛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隆盛公司向吴桂娥发放贷款共计990,000元;3、鑫鸿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96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64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第84号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1、叶国灿与隆盛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隆盛公司向叶国灿发放贷款共计1,595,000元;3、叶国灿以其名下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3份、土地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抵押函复印件1份,证明叶国灿、吴桂娥、鑫鸿翔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向隆盛公司借款的抵押物的事实。证据六、《补充协议》复印件4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1、隆盛公司同意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延期2个月还款的事实;2、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确认共同向隆盛公司偿还借款4,565,000元本息的事实。证据七、《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至2014年8月23日止,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尚欠隆盛公司借款本息4,565,000元、利息1,462,220元的事实。证据八、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叶国灿与吴桂娥结婚证复印件1份、叶泽华与黄芳芳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叶国灿与吴桂娥系夫妻关系,叶泽华与黄芳芳是夫妻关系;2、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向隆盛公司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隆盛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叶国灿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1份、同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叶国灿经隆盛公司指示于2011年12月19日向清流县鸿福经贸有限公司还款本金1,9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叶国灿经隆盛公司指示于2012年4月20日向池毓位建设银行三明梅列支行的账户付款利息236,044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DOC历史流水单1份,拟证明:2011年8月23日,叶国灿52×××75账户当日仅进账1,820,000元,而该账户为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进款账户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国灿对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隆盛公司对叶国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叶国灿认为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电子转账凭证记载不属实,叶国灿、吴桂娥只收到1,82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隆盛公司应向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的约定账户转入款项,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叶国灿约定账户转入1,820,000元,隆盛公司确认该款系其转入,上述事实与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电子转账凭证记载不符,故对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电子转账凭证不予采信,其余电子转账凭证叶国灿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据七),该确认书是在叶国灿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确认的,隆盛公司未扣除叶国灿已还款的部分,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九,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律师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鑫鸿翔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黄芳芳与隆盛公司签订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4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黄芳芳向隆盛公司贷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计收。贷款发放至黄芳芳建设银行清流支行18×××47账户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叶国灿与隆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叶国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安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9第99**号)作为黄芳芳向隆盛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清他项(2012)第6177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8月19日,叶泽华与隆盛公司签订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5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叶泽华向隆盛公司贷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发放至叶泽华建设银行清流支行18×××39账户内。该借款合同其余内容与其他《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叶国灿与隆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鑫鸿翔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清流县嵩口镇嵩上村上坑尾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作为叶泽华向隆盛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清房他证字第(2011)xx号。该抵押合同其余内容与其他《抵押合同》一致。2011年8月19日,吴桂娥与隆盛公司签订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6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桂娥向隆盛公司贷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发放至吴桂娥建设银行清流支行18×××54账户内。该借款合同其余内容与其他《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叶国灿与隆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鑫鸿翔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96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作为吴桂娥向隆盛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清房他证字第(2011)xx号。该抵押合同其余内容与其他《抵押合同》一致。2011年8月19日,叶国灿与隆盛公司签订编号为隆盛小额贷款第6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叶国灿向隆盛公司贷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贷款发放至叶国灿建设银行清流支行52×××75账户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该借款合同其余内容与其他《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叶国灿与隆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叶国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的房屋作为其向隆盛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清房他证字第(2011)0367号;该抵押合同其余内容与其他《抵押合同》一致。2011年8月19日,叶国灿与隆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叶国灿向隆盛公司贷款60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0.3‰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贷款发放至叶国灿建设银行清流支行18×××21账户内。该借款合同剩余内容与其他《借款合同》一致。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隆盛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分别向叶国灿、叶泽华、黄芳芳发放了借款1,820,000元、990,000元、990,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向叶国灿发放贷款605,000元;共计发放贷款4,405,000元。2012年8月18日,因债务到期未能偿还,隆盛公司与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隆盛公司同意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的借款延期至2012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每月20日前付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叶泽华、黄芳芳、吴桂娥与隆盛公司签订《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叶泽华、黄芳芳、叶国灿、吴桂娥共同偿还上述债务。2011年12月20日,叶国灿归还本金1,9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叶国灿支付利息236,044元。另查明,叶国灿与吴桂娥系夫妻关系,叶泽华与黄芳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隆盛公司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隆盛公司与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鑫鸿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隆盛公司与叶国灿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隆盛公司向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发放贷款后,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隆盛公司有权要求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隆盛公司向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发放贷款共计4,405,000元;叶国灿已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5,000元。因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承诺对欠付隆盛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款应由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共同偿还。关于2011年12月20日前欠付利息的问题,隆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3,800,000元、605,000元,经核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239,399元,叶国灿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利息236,044元,尚欠利息3,356元,应予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隆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隆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上述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叶国灿与鑫鸿翔公司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但2014年8月24日起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依双方合同约定,叶国灿等借款人还应支付隆盛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隆盛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是依据2013年3月5日《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标的额阶段性收取,叶国灿已归还本金1,900,000元,按全部标的额收取已超过该《通知》规定的标准,故本院酌定60,000元。叶国灿、吴桂娥同意提供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叶国灿名下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安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9第xx**号)及登记在鑫鸿翔公司名下的位于清流县嵩口镇嵩上村上坑尾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作为向隆盛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权已设立,故隆盛公司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5,000元、利息3,356元及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若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叶国灿名下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及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安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9第9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鑫鸿翔公司名下的位于清流县嵩口镇嵩上村上坑尾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1元,由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071.5元,由叶国灿、吴桂娥、叶泽华、黄芳芳、福建省鑫鸿翔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9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金 秀人民陪审员 黄 炳 林人民陪审员 王 爱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紫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