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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陶清与樊跃平、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清,樊跃平,郎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195号原告陶清,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跃平,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爱珠,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陶清与被告樊跃平、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被告樊跃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清诉称,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李某的介绍认识被告樊跃平,认识目的就是为了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中旬离婚。2015年3月,李某称被告樊跃平在松江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愿意以其名下房屋及工厂作担保,而李某亦愿意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人,原告遂同意出借。同年6月6日,被告樊跃平在一咖啡厅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嗣后,原告与被告樊跃平及案外人郑某一同至工商银行,由原告向被告樊跃平转账140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找到李某,要求其履行担保承诺,其在被告樊跃平出具的借条下方写明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樊跃平及李某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樊跃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樊跃平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郎爱珠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跃平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2015年4月29日,被告樊跃平通过中介潘先生认识了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员,因被告需要资金,通过朋友李某介绍向该公司借款35万元。XX公司通过其公司职员杜先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樊跃平转账90万元。款项到账后,樊跃平当场从银行取出全部现金,交还给杜先生60万元,杜先生又从中取出5万元交给被告樊跃平,樊跃平随即将其中1万元交给XX公司的老板作为好处费。在该次借款中,被告樊跃平实际到手款项为34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樊跃平无力偿还,XX公司将其介绍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并称郑某愿意购买该35万的债权。2015年6月6日,原告方要求被告樊跃平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74万元和140万元,并告知被告,若在2015年7月5日前还款,就按74万元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140万元借款计算。当日,被告与原告、郑某一同来到工商银行XX支行,由原告向被告樊跃平转账140万元,又要求被告樊跃平分两笔全部取出,交还给原告,并称其中74万元系用以购买XX的35万元债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然无力还款。2015年8月15日起,原告及其他两名案外人对被告樊跃平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直至10月26日,被告樊跃平趁原告不备报警,民警出警解决。原告起诉后,被告樊跃平再一次报警。因被告樊跃平受原告等人胁迫、欺诈而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4万元,现被告樊跃平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34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郎爱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清与被告樊跃平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6日,被告樊跃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天收到陶清借给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份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今收到借给我的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樊跃平转账140万元,樊跃平分别从其账户内提取现金74万元、66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樊跃平借款未归还,而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2016年3月23日,被告樊跃平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受“建靓”公司郑某等人胁迫出具140万元的借条,该公司陶清向被告樊跃平转账140万元后,又要求樊跃平全部提出并取走。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樊跃平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被告樊跃平提供的银行取款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本院确认被告樊跃平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樊跃平辩称,其收到原告的转账款后,提取出全部现金并全额返还给原告,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向案外人XX公司的借款亦无证据表明与本案系争借款之间具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被告樊跃平认为其系受到胁迫、欺诈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事后并未立即报警,而是在其得知原告起诉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樊跃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郎爱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郎爱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郎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跃平、郎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清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樊跃平、郎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清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樊跃平、郎爱珠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99元,由被告樊跃平、郎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