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王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王国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658号原告:陈志伟,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国宾,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伟与被告王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王国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629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以其经营的北海市天宏装饰材料商行向被告提供门窗配件用于光华花园门窗安装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3062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遭拒,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货款欠条》;二、《短信记录》;三、《电话录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抬头是货款,且未注明货款给付对象,该证据形式有欠缺;如果确是被告本人所欠货款,被告同意归还。另该款项至今三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抬头为货款而不是欠条,也没有给付对象,无法证实系本案的货款;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抬头虽为货款,也没有款项支付对象,但该证据包含了欠款人、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基本信息,且该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对其签名也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北海市天宏装饰材料商行向被告提供门窗配件,被告将该门窗配件用于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与贵州路交界处光华花园的门窗安装工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单》并签字,确认上述门窗配件款项为30629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门窗配件,双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62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货款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货款单》,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2年,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该行为已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宾应向原告陈志伟支付货款3062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0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陈志伟负担40元,由被告王国宾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舒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兴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