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项建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排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排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2635号原告:项建英(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208030022),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排岭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58号。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余和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建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排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建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项建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