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波因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波,新能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杨宇,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波因与被申请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波申请再审称,我于2014年8月22日的民事诉状中关于加班工资是指,在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4年零6个月拖欠加班工资。我的重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王波在职期间加班兑付情况统计》,证明被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只给劳动者一倍工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日工资基数支付加班工资。我在上一案件中诉讼请求是特指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一年多的延时加班费;在第二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指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在职期间四年半,被申请人拖欠加班费。我的前后两个诉讼请求完全是两回事,绝不能混为一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责令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诉讼请求618042元。被申请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波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原二审法院亦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4)鄂民终字第325号终审判决,均未采信王波所提证据及支持其主张。王波又于2014年4月16日向达拉特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王波和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均以王波再次要求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请求正确,王波再审主张其上一个案件诉讼请求特指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而本次诉讼请求是指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拖欠加班工资,其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成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