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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科与张锦堂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3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张锦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370号原告:陈科,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现住惠州市。被告:张锦堂,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陈科诉被告张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购货需要,当时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却联系不上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锦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张锦堂向原告陈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本人张锦堂(身份证号:××)因购货需要急用资金周转特于2015年1月6日向陈科(身份证号:××)借入人民币玖仟元正(金额小写:9000),并定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如因逾期归还所产生的追讨费(如: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等费用)则由借款人承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陈科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锦堂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9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到期欠款90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科归还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锦堂负担。该费用原告陈科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张锦堂向原告陈科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吴海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陈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