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淼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张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639号原告蔡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司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唐华、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和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所有的陕GB81**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阳光酒店驶往平利县旅游局途中,当日7时50分,当车辆行至东一路交叉路口处左小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街道的行人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自愿与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赔偿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25764.46元,第三人已全部支付给罗某某。因原告所有的陕GB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虽为被保险人,但实际赔付罗某某损失的是第三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第三人张某垫付罗某某的各项损失125764.84元,其中医疗费25148.64元、误工费21132.92元(148天×142.79元/天)、护理费15706.9元(110天×142.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交通费846元、残疾用具费37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5764.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第三人张某驾驶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蔡某所有的陕GB8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与受害人罗某某协商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的过程中,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损;对于第三人垫付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6周岁,超过了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其本身属被赡养人,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第三人张某诉称,第三人与原告蔡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所有的陕GB8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受伤,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但实际支付罗某某损失的是第三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第三人垫付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64.46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5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所有的陕GB81**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阳关酒店驶往平利县旅游局途中,当日7时50分,当车辆行至平利县东一路交叉路口处左小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4日,第三人与伤者罗某某及其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罗某某医疗费25148.64元、误工费21132.92元、护理费15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846元、残疾器具费37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5764.46元,第三人已按协议向罗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事故车辆陕GB8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率20%),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罗某某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0天,花医疗费24872.66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2月2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罗某某花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0元、营养费22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404元。罗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以洗衣及钟点做饭、保洁工作为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平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残疾人器具费票据、营养费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平利县城关镇南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陈伦梅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陕GB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的免赔率),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允许具有驾驶资格的第三人张某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身体遭受伤害,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虽是涉案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实际向伤者垫付赔偿款的是第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人垫付伤者罗某某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罗某某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有重新核损的权利,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对伤者罗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交通费404元,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营养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医疗费24872.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下余275.5元原告未提供处方签,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2134元,依照《2016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罗某某现有的伤残等级结论,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罗某某具有劳动能力,根据罗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从事劳动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罗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840元,属为确定罗某某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辩称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872.66元、误工费14800元(148天×100元/天)、护理费15706.9元(110天×142.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营养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交通费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871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张某97500.9元;下余21212.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张某16970.13元【21212.66-(21212.66×20%)】。以上合计11447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原告蔡某承担703.75元,由第三人张某承担7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梦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