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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新新与张志红、罗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新,张志红,罗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43号原告李新新,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毕崇斌,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红,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罗淋辉,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新新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张志红以扩大挖砂业务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结算利息。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罗淋辉指定的账户。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之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志红与被告罗淋辉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志红、罗淋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红、罗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张志红以扩大挖砂业务为由,从原告李新新处借款30万元,李新新于当日委托被告罗淋辉的舅舅李部中转账30万元进入罗淋辉账户。张志红出具借条,交由李部中转交给原告。因原告认为该借条不规范,在原告要求下,2015年10月,张志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如借期未满一年,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志红与罗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新新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红从原告李新新处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志红负有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罗淋辉与被告张志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实际汇入罗淋辉的账户,罗淋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红、罗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新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如被告张志红、罗淋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张志红、罗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