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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卞友林与马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友林,马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637号原告:卞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友林与被告马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被告马银红、人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043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马银红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泰州市××区S231龙溪酒店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卞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骨折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50天。被告马银红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增加医药费47046.98元的诉讼请求,总诉讼请求为151431.88元。被告马银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的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被告马银红提交了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介绍申请单、收据等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日,被告马银红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区S231龙溪酒店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卞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时,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2.2015年5月1日,原告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计4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7348.98元,其中,被告马银红垫付医疗费17602元。自同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被告马银红聘请胡粉梅护理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3100元。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3、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6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友林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卞友林的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4.审理中,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元。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有争议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240天×每天120元),并提交了泰州市××××区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爱华烧饼店”店面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卞友林自2006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3号区北大门的“爱华烧饼店”从事早点餐饮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及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出具人员的身份不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餐饮工作的事实;对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爱华烧饼经营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泰州市××××区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标准的事实,但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于居住泰州市××××区,结合其自身年龄等客观情况,可认定原告尚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即16800元(240天×每天7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每天100元)。被告马银红无异议,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150天,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15000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银红无异议。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定损,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定损是被告人保泰州公司的职责,其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完成定损工作的事实未作合理说明,综合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情况,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银红无异议。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0天,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为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马银红无异议。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抚慰原告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心理和精神的创伤,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马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应在其赔偿的医疗费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辩称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被告马银红垫付医疗费17602元,护理费3100元(31天×每天100元),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原告卞友林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107431.88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银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32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8606.98元,因被告马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824.9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8606.98元。被告马银红垫付的医疗费17602元,护理费3100元,合计20702元,被告马银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马银红20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友林10743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马银红20702元。三、驳回原告卞友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依法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卞友林负担261元,被告马银红承担400元(原告已预缴,其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00元,由被告马银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马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