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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升廷与杨洪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廷,杨洪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418号原告:杨升廷,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本,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原告杨升廷与被告杨洪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升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细沙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建设,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人林发杨、董滋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细沙尚欠货款49300元未付。2014年被告杨洪本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洪本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签名的结算单。被告杨洪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4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93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未果,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升廷给付货款493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原告已预交1032元),公告费707元,合计1739元,由被告杨洪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鹏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晶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