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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易中华、李小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易中华,李小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5-2。负责人:冯靖,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子龙(公司员工),男,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被告:易中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小易,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被告李小易、易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易、易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称:借款人李小易、易中华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25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李小易、易中华贷款10年,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执行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5%,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次年1月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小易、易中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且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名下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被告李小易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1859.98元、利息44776.51元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易、易中华偿还(截止2016年4月22日)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218140.02元,利息10595.65元(正常息9908.67元,罚息395.25元,复利291.73元),共计228735.67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21814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支付罚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以10303.92元与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4.25%支付罚息和年利率14.25%支付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李小易、易中华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的住房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小易、易中华承担。被告李小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易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李小易、易中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一、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双方订立本合同时未约定提款计划的,贷款人可通知借款人在贷款设定的期限内提取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或未在贷款人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提款手续,贷款人可以取消或部分取消未提取的借款,按约定比例就取消金额收取违约金,并重新确定是否发放借款以及提款条件。三、还款:(一)等额本息还款法。(二)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17:00前在约定中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内划走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四、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照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不得将借款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者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六、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是,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七、借款担保:(一)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对担保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许可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同意在贷款人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时,无条件迁出该抵押房产并自行解决本人以及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无法解决的,抵押人同意接受贷款人安排的临时住所地或短期租赁的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担。八、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二)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率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结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罚息。(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是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第二部分:特别条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74986。立约人信息:借款人1:李小易,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抵押人1:易中华,抵押人2:李小易。九、借款:(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二)借款用途:住房装修。(三)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四)借款利率按一下第(2)种方式执行:(2)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十、(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3)种方式还本付息:(3)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20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期限。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还款人还款账户为以下(2)所列账户:(2)账号。十一、借款担保:(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二)担保人同意用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诉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55020120130074986,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伍仟贰佰元整,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十二、违约责任:(一)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二)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十三、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李小易签字并捺印,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吴安平签字,抵押人:李小易签字并捺印,抵押人:易中华签字并捺印,签约地点:荣昌农行个人金融部。”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李小易、易中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抵押人):李小易、易中华,乙方(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一、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李小易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二、房地产状况:所有权人:李小易、易中华,抵押期限:10年,抵押物现值:叁拾陆万伍仟壹佰元整。三、贷款金额和期限:(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二)贷款期限:10年,贷款期至2023年9月1日。(三)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债务人:李小易。四、权利义务:(一)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甲方保管。甲方在占管期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抵押物。(二)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四、违约责任: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甲方:李小易签字并捺印,法定代表人:易中华签字并捺印,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吴安平签字,并原、被告在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李小易、易中华所有的住房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向被告李小易卡号发放贷款250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向被告李小易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李小易偿还了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31859.98元,利息44776.51元后,被告李小易、易中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被告李小易、易中华未还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易、易中华偿还(截止2016年4月22日)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218140.02元,利息10595.65元(正常息9908.67元,罚息395.25元,复利291.73元),共计228735.67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21814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支付罚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以10303.92元与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4.25%支付罚息和年利率14.25%支付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李小易、易中华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的住房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小易、易中华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执行年利率为9.50﹪,罚息及复利执行年利率为14.25﹪被告李小易与被告易中华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易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小易偿还了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31859.98元,利息44776.51元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因被告李小易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要求被告李小易偿还(截止2016年4月22日)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218140.02元,利息10595.65元(正常息9908.67元,罚息395.25元,复利291.73元),共计228735.67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21814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支付罚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以10303.92元与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4.25%支付罚息和年利率14.25%支付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易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权成立,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要求被告李小易对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的住房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系被告李小易与易中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易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要求被告易中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易、易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贷款本金218140.02元,利息10595.65元(正常息9908.67元,罚息395.25元,复利291.73元),共计228735.67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21814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支付罚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以10303.92元与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4.25%支付罚息和年利率14.25%支付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李小易、易中华对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的住房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4928元,实际收取29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小易、易中华负担。如果被告李小易、易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虹积-10--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