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贺承举、任兴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贺承举,任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17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91582005-8法定代表人杨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普定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甘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普定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贺承举,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任兴忠,男,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向被执行人贺承举、任兴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其中被执行人任兴忠只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不承担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每月扣划被执行人任兴忠的工资收��2000元清偿其承担的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被执行人贺承举进行司法拘留和查封被执行人贺承举的房屋,但因该房屋无相关产权,不能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同时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贺承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释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1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在被执行人贺承举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吴有明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