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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和泓四季售房部附近的B区便民生活超市内,趁失主彭某买菜不备之机,扒走彭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后销赃获款1200元。2、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民德路华福菜市场,趁失主晏某买菜不备之机,扒走晏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手机,后销赃获款7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46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彭某、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3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失主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失主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钟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