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红、孙淑荣、刘影诉全丙卫、任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孙淑荣,刘影,全丙卫,任立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151号原告:杨小红,女,1969年9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孙淑荣,女,1946年3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刘影,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小红(系孙淑荣、刘影的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9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全丙卫,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任立国,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杨小红、孙淑荣、刘影与被告全丙卫、任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原告孙淑荣、刘影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红、被告全丙卫、任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577.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二被告共同饮酒后,被告全丙卫驾驶黑AS42**号中华牌轿车由柏根里村返回嫩江途中,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立波、宋昌山、李强、孙井战,发生致使刘立波死亡,其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全丙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波、宋昌山、李强、孙井战四人无责任。原告杨小红是刘立波的妻子,孙淑荣是刘立波的母亲,刘影是刘立波的女儿。现三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379.00元;4.尸体检验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款项已由被告驾驶的车辆承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80,000.00元,余额476,577.00元,因任立国是肇事车辆车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全丙卫辩称,被告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任立国对事实认可,承认自己是车主,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全丙卫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证明杨小红与刘立波是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死亡证明书。证明刘立波因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死亡。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全丙卫、任立国饮酒后,全丙卫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归任立国的黑AS42**号中华牌轿车由柏根里村返回嫩江途中,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刘立波、宋昌山、李强、孙井战,发生致使刘立波死亡,其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全丙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波、宋昌山、李强、孙井战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红80,000.00元,二被告未予赔偿。刘立波死亡时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妻子杨���红,母亲孙淑荣,女儿刘影,现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全丙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立国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明知全丙卫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开车,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全丙卫承担相应的按份同等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379.00元;4.尸体检验费2,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款项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80,000.00元,余额476,5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杨小红与孙淑荣协商,孙淑荣同意只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项,其他放弃;原告刘影的诉讼主张,与母亲杨小红共同主张。依上述比例,被告全丙卫、任立国分别赔偿原告杨小红、刘影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50%部分,为208,099.00元;被告全丙卫、任立国分别赔偿原告孙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部分,为30,18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丙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小红、刘影208,099.00元;二、被告全丙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淑荣30,189.50元;三、被告任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小红、刘影208,099.00元;四、被告任立国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淑荣30,1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00元(缓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立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