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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蒋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蒋国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072号原告:李海军,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林,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军与被告蒋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被告蒋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国林对(2015)射民初字第01711号判决主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蒋国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陶德勇向李海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蒋国林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海军多次催要未果。蒋国林辩称,1.为陶德勇担保属实;2.蒋国林所担保的案涉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5)射民初字第01711号卷宗中有所体现;3.因为李海军与蒋国林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限,蒋国林的担保期限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在该期限内,李海军未向蒋国林主张担保责任,根据承诺书,蒋国林已变为见证人,李海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1日,陶德勇由蒋国林担保立据向李海军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军人民币贰十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陶德勇2013.11.11,担保人蒋国林”等内容。李海军当日分两次将出借款20万元转至陶德勇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7日,李海军向陶德勇索款时,陶德勇立下承诺书,载明:“我于2013.11.11借李海军人民币贰拾万(¥200000,月息贰分,时间一年),因我经营不佳,致使还款时间到期,未能如数还本金及利息,现经双方协商,我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此款,利息从2013.11.11-2014.11.10为月息壹分半,从2014.11.11-2015.8.30为月息壹分,若到期未归还上述款项,仍按原条利息结算,特此承诺。承诺人:陶德勇,2015.6.7,见证蒋国林”。2015年10月16日,李海军将陶德勇诉至本院,要求陶德勇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判决陶德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9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支付利息。2016年2月7日,陶德勇向李海军还款1万元,同年9月9日,陶德勇向李海军还款3万元。本院认为,李海军与蒋国林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蒋国林辩称从还款承诺书中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担保人转变为见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是蒋国林出具给李海军的单方承诺,未能有效否定借款合同内容,原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海军向陶德勇索款时,陶德勇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蒋国林对此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是明知,保证期间应自承诺还款日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李海军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蒋国林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蒋国林辩称债权人在起诉主债务人的同时,并未一起起诉蒋国林,视为放弃蒋国林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蒋国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不能视为李海军放弃主张蒋国林的保证责任。蒋国林应对(2015)射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7日,陶德勇向李海军还款1万元,同年9月9日,陶德勇向李海军还款3万元,合计还款4万元。故蒋国林对陶德勇向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9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免除其中4万元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蒋国林对陶德勇向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9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免除其中4万元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林对陶德勇向原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9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支付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免除其中4万元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蒋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良审 判 员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钱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