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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治富与刘兆胜、大民协置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治富,苏朝斌,刘兆胜,四川大民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146号原告:闫治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朝斌。被告:刘兆胜。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民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兆胜,经理。原告闫治富与被告苏朝斌、刘兆胜、四川大民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民协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治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被告苏朝斌、刘兆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民协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治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朝斌、刘兆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资金利息512700元,并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民协置业公司为被告苏朝斌、刘兆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苏朝斌、刘兆胜向原告闫治富借款1000000元,由苏朝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当日原告从其母亲蒋加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谢勇,开户行:德阳银行旌阳支行,账号:6225631100001022393)转入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一直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便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2日,被告苏朝斌、刘兆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再次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2016年4月23日,被告大民协置业公司在明知二人未还款的情况下自愿作出为苏朝斌、刘兆胜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苏朝斌、刘兆胜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兆胜、大民协置业公司,2013年原告得知大民协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胜需要购买某地块急需资金,主动提出愿意出借资金给刘兆胜,以期取得高额利息,但要求借用苏朝斌的名义借款,因为三人系朋友关系,苏朝斌出于帮忙予以应允,故出现刘兆胜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大民协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因此苏朝斌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刘兆胜、大民协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还款义务;答辩人每月归还的30000元因当事人未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归还的是利息,故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为是已归还的本金;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年利率36%,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大民协置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苏朝斌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苏朝斌、刘兆胜签名捺印的《还款计划》、金额为1000000元的德阳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其诉称的基本事实,被告刘兆胜、苏朝斌经质证认为《借条》上刘兆胜未签名,因而不是主债务人,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刘兆胜、苏朝斌、大民协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苏朝斌向闫治富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此款作为流动资金使,资金占用费为月息3%,暂定3个月,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归还,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结算”;同日闫治富通过案外人蒋加玉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谢勇德阳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之后被告按月利率3%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次。2015年9月2日,苏朝斌、刘兆胜向闫治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购买土地款刘兆胜、苏朝斌在闫治富处借100万元及未还利息,经刘兆胜、苏朝斌商量后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清。”2016年4月23日,大民协置业公司在该《还款计划》复印件上签注“我公司四川大民协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此还款计划作担保。”并加盖大民协置业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告苏朝斌向原告闫治富出具借条后闫治富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出借人已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故原告闫治富与被告苏朝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苏朝斌应当依照约定还本付息;苏朝斌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其仅为名义借款人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苏朝斌实际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故无论其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共同借款人,依法不能免除还款责任。关于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并未超出年利率36%,故并不会导致利息约定部分无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中不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归还部分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告无须举证被告已归还款项系利息,本院对被告已归还款项系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民协置业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章,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于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大民协置业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朝斌、刘兆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治富借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大民协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朝斌、刘兆胜追偿;三、驳回原告闫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4元,由被告苏朝斌、刘兆胜、四川大民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人民陪审员  文德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锦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