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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韩本庆与刘军、于润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本庆,刘军,于润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084号原告:韩本庆,男。被告:刘军,男。被告:于润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本庆与被告刘军、于润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本庆、被告于润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豪杰金属市场四街西头的路上,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刘军发生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刘军还持刀将原告左臂砍伤,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韩本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55.40元(其中医疗费4449.4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83元、护理费413元、交通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答辩。被告于润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刘军造成的,我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豪杰金属市场四街西头的路上,因原告收废铁一事与被告刘军发生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刘军还持刀将原告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韩本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花费医疗费4397.2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产生护理费413元(59元/天X7天);2016年2月3日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休息一个月,遂产生误工费2183元(59元/天X37天)。以上事实被告于润洲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住院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4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还提供2016年2月1日(26.62元)、2016年2月13日(25.58元)的医疗费单据2张,予以证实其医疗费损失的情况,被告于润洲质证后提出该两张医疗费单据的支出无相关病历相印证,不同意赔偿。经查,2016年2月1日(26.62元)的单据姓名为韩志康,不是原告本人;2016年2月13日(25.58元)的单据系原告出院后的支出,没有病历相互印证。故该两张单据作为证据单独使用均有瑕疵,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还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于润洲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二被告因琐事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13元、误工费218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9.40元,其中的医疗费4397.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日(26.62元)、2016年2月13日(25.58元)的医疗费单据2张系无效证据,对该部分医疗费(52.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其受伤住院治疗等确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润洲共同赔偿原告韩本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53.20元(其中医疗费43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13元、误工费2183元、交通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本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