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南潮与麦昌冠、陈少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冯南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昌冠,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雪,女,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笋冠,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天,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彪,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南潮,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芳,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婉,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因与被上诉人冯南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44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南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昌冠立即向冯南潮偿还借款本金2791270元及利息486331.78元(暂计至2016年3月止,2016年4月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陈少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麦昌冠、陈少雪负担。2016年3月21日,冯南潮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0元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5月10日,冯南潮申请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麦昌冠、陈少雪立即向冯南潮偿还借款本金2923428.96元及利息477732.14元(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6年5月18日当庭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麦昌冠、陈少雪立即向冯南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冯南潮作为甲方,麦昌冠作为乙方(陈少雪也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麦笋冠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借30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每日利息为万分之九,乙方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利息,如有拖欠,逾期利息部分按双倍支付,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承担甲方因追讨该借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乙方以杏坛镇北河商住区R8地块、大良锦城花园1座1108号某房的财产作为抵押(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方自愿与乙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大良东乐路东城花园红棉苑13座202的财产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麦昌冠向冯南潮出具了《借款收据》,称:兹借到冯南潮银行转账3000000元,借款期限和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银行转账是由冯南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麦昌冠在顺德农商银行的01×××60账户。麦笋冠在该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名。麦昌冠向冯南潮提供了银行存折的复印件,麦昌冠与麦笋冠在复印件上签名。次日,麦昌冠、陈少雪向冯南潮出具了《收据补充》,称利息必须每个月5号前以现金形式交给郭顺金(冯南潮的妻子)。2014年7月7日,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冯南潮为其法定代表人)向麦昌冠的01×××60账户支付了三次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称上述3000000元系代冯南潮支付给麦昌冠的。另查明,麦昌冠与陈少雪是夫妻关系,二人自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冯南潮为进行本案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保���,保费为10500元。诉讼中,麦昌冠称并未收到冯南潮出借的款项,也从未向冯南潮支付过利息,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000元是向其购买房产的前期款项,但未能提供与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冯南潮主张其与麦昌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麦昌冠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冯南潮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冯南潮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收据补充》,均直接地表明了其与麦昌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麦昌冠以未收到《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冯南潮以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证明了其已经通过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向麦昌冠交付了《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因此,通过上述证据,冯南潮已经证明了其与麦昌冠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且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麦昌冠称所收到的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是该公司向其购买房屋的订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冯南潮之子向银行咨询购买麦昌冠房屋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和推翻冯南潮的举证,且冯南潮所作的以物偿债的解释也比较合理,被告的举证均不足以否定麦昌冠与冯南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冯南潮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麦昌冠向冯南潮借款3000000元,但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返还的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九,法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自实际出借之日(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冯南潮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麦昌冠与陈少雪是夫妻关系,麦昌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少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少雪与麦昌冠共同清偿。麦笋冠作为麦昌冠的担保人,依法依对麦昌冠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麦昌冠、陈少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南潮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麦笋冠对麦昌冠的前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冯南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0346.4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负担。上诉人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冯南潮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冯南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最基础证据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本案中冯南潮向法院举证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借据》均是不真实的,不能客观证明双方真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冯南潮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以及庭审中均承认《借款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既然是补签,则证明各方当事人并未在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违约等的约定也均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目签订《借款协议书》这一基本事实错误。(2)冯南潮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借据》这一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也是虚假的。《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此时冯南潮并未向麦昌冠支付借款,《借款借据》中表述的借款由冯南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1)转入麦昌冠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01×××60)的事实也不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麦昌冠向冯南潮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了《借款借据》这一基本事实同样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汇款凭证”、《证明》证明了冯南潮已通过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3000000元的认定,同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1)既然各方当事人没有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据协议书》,冯南潮已在庭审中承认《借据协议书》是在2014年7月7日后补签的,除非其能够未卜先知,否则就不能认定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麦昌冠汇款3000000元是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2)“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不是冯南潮,而是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借款借据》上的表述完全不同。(3)“汇款凭证”上的汇款用途是“往来款”而不是“借款”,与冯南潮在另案向麦笋冠支付借款时,汇款凭证上全部注明用途为“借款”明显不��。(4)虽然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是代冯南潮向麦昌冠汇款,但由于该公司是冯南潮控股的公司,应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在诉讼中作出的有利于冯南潮的证明不应被采信,更不能以此证明冯南潮与麦昌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最基础、最根本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依据等基本事实都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必然导致错误。二、冯南潮在原审诉讼中存在大量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也进一步证实冯南潮与麦昌冠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1.冯南潮在原审起诉时称麦昌冠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3日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又变更为:原来是麦昌冠、麦笋冠共同向冯南潮借款6000000元,后才拆分为各借款3000000元,并陈述为了明确债务承担事后补签了《借款��议书》和《借款借据》,前后矛盾。2.冯南潮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麦昌冠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又称麦昌冠从未支付借款利息,前后矛盾。实践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却从未支付借款利息非常不符常理。因此,麦昌冠从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可证实与冯南潮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3.冯南潮在原审提起诉讼时,要求麦昌冠偿还借款本金2791270元,后又变更为要求麦昌冠偿还借款本金2923428.96元,后又变更为要求麦昌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说法不一。这也从另一侧面证明麦昌冠并未真正向冯南潮借款。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充分关注:本案审理的重点应是冯南潮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冯南潮与麦昌冠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审查麦昌冠辩称的“收到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3000000元的用��是购房预付款”这一说法是否有证据证实,是否可以推翻冯南潮的举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庭应本着谨慎客观的原则,审查冯南潮的举证是否合法、真实、可信,而不能以麦昌冠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来推定其与冯南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由于麦昌冠与冯南潮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陈少雪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其作为麦昌冠的妻子,当然不需要对麦昌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麦笋冠也无需作为担保人对麦昌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冯南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冯南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粤0606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和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麦笋冠与冯南潮民间借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该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本案所举的收据,但该案中代理人没有当庭出示和质证,证明麦笋冠存在不诚实诉讼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上诉是拖延时间。上诉人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哪些证据属于自己的处分行为,不存在不诚实诉讼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冯南潮与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间及麦昌冠向冯南潮出具《借款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为“《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均为倒签,而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向麦昌冠支付的3000000元并非代冯南潮支付本案借款,而且冯南潮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首先,各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麦昌冠也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诉人���清楚签订前述文件的法律意义,即上诉人对于本案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有明确的认知,而至于具体何时签订对此并不发生影响。其次,冯南潮主张已由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案所涉3000000元借款,麦昌冠辩称该款为洋浦三畅物流有限公司为购买麦昌冠的房产而支付的定金,但麦昌冠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冯南潮对部分诉讼请求的变更也系因在另案与麦笋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联而作出,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分析,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麦昌冠、陈少雪向冯南潮返还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麦笋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552.54元,由上诉人麦昌冠、陈少雪、麦笋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滢欢第9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