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蒋建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蒋建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72172。负责人:郭争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钟,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现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蒋建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建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蒋建忠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因此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66127-013-2010000053)。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60000元,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具体详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蓝天路81号2单元501室的房屋为此笔借款做抵押【他项权证号:临房古城街道他字第201001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海市房权证古城街道第14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10第0187号】。借款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但其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0期未归还贷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相关违约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本金72733.55元、利息2232.11元、本金罚息301.32元、利息罚息57.90元),并解除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蒋建钟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蒋建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733.5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止尚欠利息2591.33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起);三、判令被告蒋建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500元人民币;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蒋建钟所有的位于蓝天路81号2单元5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蒋建钟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等送达给被告蒋建钟。被告蒋建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蒋建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建钟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蓝天路81号2单元5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蒋建钟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计收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蒋建钟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蒋建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72733.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计2591.33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在被告蒋建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对被告蒋建钟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蓝天路81号2单元501室的(他项权证号:临房古城街道他字第201001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海市房权证古城街道第14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10第018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蒋建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蒋建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胜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