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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建青,孙黎清,孙小清,孙建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建青,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华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黎清,女,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小清,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建型,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孙建青因与被申请人孙黎清、孙小清、孙建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12民初132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建青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行为,存在偏袒被申请人方,不允许申请人方发表意见,并对再审申请人及代理人施加精神压力;二、调解书违背了再审申请人的意愿,因再审申请人一方,无法正常申辩和还原事实真相,造成申请人方无法正确的判断结果,故调解书非申请人方真实意愿;三、调解书内容有法官及被申请人单边完成,还未当庭宣读调解书的提示要点,且催逼申请人签字,显失公平。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沪0112民初13200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被申请人孙黎清、孙小清、孙建型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表示,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建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为法定事由申请再审,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对调解协议的签名确认,显然不具有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孙建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建青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汤克新审判员 曹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