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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与胡卫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胡卫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786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嘉里花园物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0539060K。法定代表人:裘子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英,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诉被告胡卫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卫英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31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香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小高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8元,运行能耗费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按业主领房之日缴纳首次费用,以后每6个月预收一次。原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对香水湾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系香水湾小区高层31幢2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2.48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原告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被告胡卫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更名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高层住宅1.38元(电梯、加压水泵、水系等高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地下车位维护费30元/月·个;物业服务费用及运行能耗费每12个月预交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12个月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另约定运行能耗费用按小高层、高层0.5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每六个月预收一次。2013年9月12日,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因物业公司间工作交接,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6年6月29日,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更名为原告。原告系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所设分公司,经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全权负责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系金科·香水湾31幢21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2.48平方米。被告迄今未缴纳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314.65元,能耗费838.64元,合计3153.29元。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由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水湾宝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与被告签订的《金科·香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分别为152.48平方米×1.38元/月·平方米×11月=2314.65元、152.48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11月=838.64元,合计3153.29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含能耗费)3152.6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含能耗费)31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卫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