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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彬与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930号原告:李彬,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丰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680878B。法定代表人:饶玉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饶玉喜,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原告李彬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3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要求按本金233万元并以月息3%从2016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并判决被告饶玉喜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到今年7月12日为止,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总向我借款23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233万元的总借条,约定月息3%,在2016年7月20日前还款,被告饶玉喜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号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为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及被告饶玉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信息及主体资格;三号证据为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总共向原告借款233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6年7月20日前还款,被告饶玉喜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事实;四号证据为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罗芝灵转账94万元到被告饶玉喜银行账户的事实;五号证据为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李娜将其出借给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即包含在233万元借款之中);六号证据为承诺书,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情况。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彬借款,2016年5月21日,原告李彬妻子罗芝灵转账940,000元至被告饶玉喜银行账户,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李娜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李彬主张其替被告向案外人李娜偿还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李彬另主张其于2016年7月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190,000元,共计39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30,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彬人民币贰佰叁拾叁万元借期2016年7月20日止,借期捌天按月息3%今借单位: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担保人:饶玉喜日期2016年7月12日”。借条上加盖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饶玉喜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彬借款2,3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减为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饶玉喜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借款本金2,3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按本金2,330,000元,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7月12日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饶玉喜对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减半收取计12,720元,由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