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春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被告人王春龙,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安图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王春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5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龙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春龙私自安排公司钩机、工程车将白河林业局和平街与育红路交叉口旁的拆迁料拉走24车,计48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春龙主动赔偿受害人李某、藏某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王春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春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徐某、唐某、程某、薛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臧某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条、2008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属有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锡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