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8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穆树芬与李占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树芬,李占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303号原告:穆树芬,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新,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主要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树芬与被告李占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李占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占新、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2556.7元;2.诉讼费由李占新、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李占新驾驶机动车在蓟宝公路与案外人王作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树芬受伤,经认定,李占新负事故主责,李占新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李占新、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李占新辩称,同意赔偿穆树芬的合法损失。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李占新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穆树芬的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8时30分,李占新驾驶车牌京01-204**号的拖拉机沿蓟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一线穿公路交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遇穆树芬乘坐的案外人王作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一线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三轮车前部撞在拖拉机右侧,致双方车辆损坏,穆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树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穆树芬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2015年9月2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双肺膨胀不全,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9日,穆树芬曾到蓟县人民医院复查,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5240.5元。经穆树芬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穆树芬多发肋骨骨折为Ⅹ(10)级伤残;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穆树芬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李占新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天,李占新为穆树芬支付医疗费2150元。再查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王作安医疗费571元。本院认为,李占新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王作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穆树芬人身损害的后果,经认定,李占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树芬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可予确认。李占新为其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该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穆树芬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李占新按责赔偿。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李占新按80%比例承担责任。穆树芬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5240.5元、鉴定费为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1天,为2100元;3.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穆树芬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居民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30天,护理费为3246元;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穆树芬于1947年6月5日出生,按本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11年,为2033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穆树芬因伤致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0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伤情、就医次数和路途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综合上述,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穆树芬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李占新按80%的比例赔偿;李占新已支付的费用,可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穆树芬医疗费用9429元(医疗费9429元),死亡伤残费用29076.2元(护理费3246元+残疾赔偿金203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505.2元;二、李占新赔偿给穆树芬医疗费5811.5元(15240.5元-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211.5的80%,计10569.2元,扣除已付的2150元,再付8419.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穆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6-8303焦勇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