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区广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平,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诸葛莹,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平及其辩护人诸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区某平明知他人要实施诈骗,为了帮助他人实施诈骗,区某平联系许某1到银行提取赃款,将取得的赃款交给其本人。2015年9月16日,被害人沈某接到诈骗电话后往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374、账户名为王海川的农业银行卡共计汇款人民币111000元。后区某平把存取赃款的银行卡给许某1,让许某1到银行取款,许某1、许某2将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尾号为1374账户名为王海川等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72400元取出交给区某平。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的农业银行中的赃款人民币38000元因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未���款成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区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诸葛莹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区某平有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部分赃款已被冻结。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区某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区某平明知他人要实施诈骗,为了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获取好处费,区某平联系许某1(已判决)到银行提取他人诈骗所得的赃款,并将取得的赃款交给其本人。2015年9月16日早上,被害人沈某接到诈骗电话误以为在金华市烟草公司工作的舅舅让其给领导汇款,后其往尾号为4377、��户名为田勇的农业银行卡汇款48000元、38000元,往尾号为1374、账户名为王海川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5000元,共计汇款人民币111000元。被告人区某平把存取赃款的银行卡交给许某1,让许某1到银行ATM机上取款,许某1和许某2(已判决)将从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尾号为1374账户名为王海川等农业银行卡中取出的人民币72400元交给区某平。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的农业银行中的赃款人民币38000元因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未取款成功。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区某平在深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区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视频截图,尾号为3411、4377、377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区某平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区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筱芳人民币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XX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