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黄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庭,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代理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庭及其辩护人黄卫、谭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庭在巴某2瑶族自治县于2015年7月3日到2015年7月22日期间共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韦某,甲基苯丙胺数量119.8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庭辩称,其对指控的第1起到第3起有异议。第1起不是其贩卖毒品,应算是黄某2卖给韦某;第2起、第3起卖的货是黄某2抵押给其的,其没有拆开查验,不确定是毒品;韦某要求买50克以上的毒品,有引诱的意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1到第3起贩卖的货是黄某2抵押给黄庭的,可能不是毒品;在第2起、第3起指控中,韦某购买到毒品后即上交给公安机关,是配合公安机关钓鱼执法;毒品未在第一时间鉴定,而是在黄庭被抓获后才鉴定,以及第2起、第3起交易通过支付宝付款,交易的是否是毒品事实不清;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在量刑时应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黄庭在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一单元三楼301号韦善峰房间内,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韦某,获款人民币200元及电脑显示器l台。2、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庭在韦某房间内,贩卖12.59克甲基苯丙胺给韦某,获款人民币2000元。当晚,韦善峰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上交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3、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庭在韦某房间内,贩卖16.26克甲基苯丙胺给韦某,获款人民币1940元。当晚,韦善峰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上交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4、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庭在韦某房间内,贩卖65.58克甲基苯丙胺给韦某,获款人民币5000元。交易成功后,黄庭下到该宿舍楼一楼楼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37克和现金人民币5141元及手机l部;从韦某住处查获其与黄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65.58克及电子天平秤2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一单元一楼楼梯口抓获黄庭,并对黄庭以及韦某的家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等。2、购毒人韦某供述,2015年7月5日22时许,其在家里吸食冰毒后走到巴马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段“老巴马酒楼”附近的人行道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次吸食的冰毒是前几天跟黄庭购买的,当时是朋友黄某2带黄庭到其家,然后黄某2就回去了,黄庭在其家过夜,黄庭卖给其10克冰毒,其给200元现金和显示器,这些毒品其已吸完。黄庭最近有一批毒品急着出手,其当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庭。2015年7月8日,其通过电话向黄庭表示要购买冰毒30克,第二天早上其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黄庭,黄庭在晚上19时许到其家交易毒品,其再次转账1500元给黄庭,还欠1000元。其把毒品上交给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称重时这些毒品仅有12.59克。2015年7月15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黄庭表示要买冰毒20克左右,每克80元,黄庭同意。黄庭卖给其23克毒品,应付他1840元,加上前面欠的1000元,要付他2840元,其通过支付宝转了三次共1940元,黄庭才把毒品拿给其。其还欠900元。其把毒品上交公安机关,净重是16.26克。2015年7月22日19时许,其打电话给黄庭表示要买冰毒,21时许,黄庭到其家拿出一大包冰毒给其,其用电子秤称重有70克,然后给黄庭700元,说是还以前欠的毒资,然后又给黄庭4300元当做买这70克毒品的部分钱,应付黄庭5300元,还欠黄庭1000元。黄庭拿钱后跟其在房间里吸食了一些毒品,然后就出门了。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就来其家搜获当晚交易的毒品,经公安机关称重为65.58克。其曾用QQ和微信与黄庭联系。3、涉案人黄某2供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在巴马县巴马镇一个宾馆501号房间和一名叫黄某3的女子玩,突然黄庭冲进来责问其不还钱的事情,并叫其还钱,其没钱,黄庭又问其要毒品。其带黄庭到韦某家,介绍黄庭和韦某认识。4、被告人黄庭供述,2015年7月之前,一个叫黄某2的朋友借其12000元,其多次电话催黄某2,黄某2一直推脱。2015年7月初一天晚上,其通过朋友得知黄某2在巴某2一家宾馆住,就冲到那里叫黄某2还钱,黄某2说没钱,然后给其一包冰毒抵债。因其不认识巴某2的吸毒人员,怕卖不出去,黄梧就带其到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一单元三楼301号韦某的家,介绍吸毒人员韦某给其。第2天早上黄某2又给了其30克巧克力包装的冰毒,和原来的那包毒品总共120克算是抵债。其就把10克毒品卖给韦某,韦某付给其200元现金,另用一个显示器当600元给其。2015年7月9日,其又到韦某家那里卖了20克冰毒给韦某,毒资应该是2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又过了一些天,其到韦某家那里卖了23克冰毒给韦某,毒资应该是194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015年7月22日,韦某打电话要求买更多的毒品,其想能把手里面的货卖完得回自己的钱就不做了,于是就同意了。其将手里所有的毒品带到韦某家卖给韦某70克冰毒,韦某先给其700元,这700元是以前韦某欠其的毒资,然后又给4300元现金当做本次交易的部分毒资,最后韦某还欠其毒资1000元。其交易完成后走下楼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从其身上搜获5141元及剩余的一包冰毒。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22时公安机关在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一单元一楼楼梯口从黄庭身上搜获15.37克毒品及现金5141元、手机等情况。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2015年7月22日22时到23时在韦某家搜获65.58克毒品、电子秤、手机等的情况。7、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公安机关从黄庭身上搜获的毒品重量是15.37克。8、辨认笔录,证实购买毒品的人是韦某,卖毒品的人是黄庭。交易毒品的地方是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一单元三楼301号韦善峰房间内。通过支付宝在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1日进行转账交易,记录有1500元、500元、200元、920元、1000元、20元。9、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韦某上交的冰毒为12.59克、16.26克。10、通话记录,证实韦某与黄庭的通话情况。11、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黄庭、韦某银行账户的情况。12、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韦某上交的毒品以及2015年7月22日搜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告知黄庭。13、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罚没黄庭的5000元现金。1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141元给黄庭。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16、指认照片,证实黄庭、韦某对交易的毒品、现金等进行指认。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一天,其早上发现儿子黄庭不在家就问黄庭老婆,然后又打电话问黄庭去哪里,黄庭说在巴某2追债。18、警方控制下交付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5日晚上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韦某后,得知贩毒人黄庭有一批待售冰毒,韦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庭。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韦某与黄庭进行了三次毒品交易。19、案件情况说明、关于对黄某2进行抓捕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尚未查获涉案人黄某2。2016年,通过大化县北景镇当地派出所协助找到黄某2。20、关于抓获贩毒嫌疑人黄庭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一单元一楼楼梯口抓获黄庭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黄庭的身份信息。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第1次到第3次交易的是否是毒品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购毒人韦某吸食被告人黄庭于2015年7月3日第1次贩卖的冰毒后在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证实吸毒的情况。黄庭持有的毒品均是贩卖给韦某,随后几次交易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庭于2015年7月3日第1次交易时购毒人韦某并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控制,韦某是在2015年7月5日22时许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安排抓捕黄庭,因此第1次交易不存在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的可能性。被告人黄庭已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其主观上已具有贩卖全部毒品的故意,第2次到第4次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不能认定存在犯罪引诱。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庭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庭交易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30年8月5日止)。二、已经扣押的手机一部、电子天平秤两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京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祝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