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新会、赵彦松等与丁全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会,赵彦松,丁全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447号原告张新会,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赵彦松,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丁全德,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悦华时间广场8楼。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新会、赵彦松与被告丁全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全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会、赵彦松诉称,2016年6月1日16时,在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大陈庄前,丁全德驾驶贵D×××××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车,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东阳驾驶的赵彦松所有的豫Q×××××客车相撞,造成张新会受伤,赵彦松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全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丁全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6时0分许,被告丁全德驾驶贵D×××××小型客车沿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大陈庄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为躲避道路上的电动车,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东阳驾驶的原告赵彦松所有的豫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丁全德、王世杰、胡香枝、张新会、候自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杰、胡香枝、张新会、候自修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627元。2016年6月22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豫Q×××××客车实体损失156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83元。另查明:贵D×××××小型客车车主是丁全德,丁全德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0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押金票据、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评估费票据、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全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会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全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丁全德所驾驶的贵D×××××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2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853元/年×6天=178.41元;4、车辆维修费:15675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660.4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85.41元,余额财产损失13675元,由被告丁全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会、赵彦松各项损失5985.41元。二、被告丁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彦松财产损失1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783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丁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