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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百盛、吴云龙与敖恩德力根、宝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盛,吴云龙,宝力香,敖恩德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986号原告刘百盛,男,汉族,职工。原告吴云龙,男,汉族,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力香,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敖恩德力根,女,蒙古族。原告刘百盛、吴云龙与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向我二人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约定在2014年8月6日还款,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在二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昭日格图、好毕斯哈拉图、乌仁她娜为担保人,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将2016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百盛、吴云龙与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为原告刘百盛、吴云龙出具的借款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应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刘百盛、吴云龙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刘百盛、吴云龙要求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百盛、吴云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本息合计106000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宝力香、敖恩德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