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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衢州令之信管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衢州令之信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45248-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小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令之信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51740-5。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启星巷*号***层。法定代表人:舒金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令之信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之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凯泉公司为向开化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销售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委托令之信公司办理相关购销事宜,并向令之信公司提供报价单数份。2015年4月,凯泉公司向令之信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同意按双方商定的协议价格296753元向该项目供货;不论任何原因,只要项目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使用承诺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通过贵方提供的除外),承诺人同意赔偿贵方前期洽谈等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和违约金按下述标准计算:供货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按供货金额的30%计算,且不低于叁万元;供货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50万元之内的,按供货金额的20%计算;供货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之内的,按供货金额的15%计算;供货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供货金额的10%计算。上述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共同商定,无论过高或过低,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增加或减少;承诺人违反此承诺的,同意承担贵方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5月13日,凯泉公司与涉讼工程施工方金瑞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凯泉公司向金瑞公司销售水泵,合同总价148240元。后令之信公司要求凯泉公司依据《承诺函》支付承诺款项,凯泉公司以销售合同的达成并非令之信公司居间促成为由拒绝。2015年10月8日、21日,令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金发两次带人至凯泉公司办公场所索要前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但均无人向处警人员提出令之信公司有趁机偷用凯泉公司公章的可能。2016年5月24日,令之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凯泉公司支付承诺金额69350.6元,并赔偿令之信公司实现债权损失(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亦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凯泉公司为销售水泵,委托令之信公司办理相关购销事宜,承诺按供货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居间合同依法成立。现凯泉公司与金瑞公司已达成销售合同,应当向令之信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凯泉公司提出销售合同的成立并非令之信公司居间促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主要在凯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有所体现。凯泉公司提出该函是令之信公司自行打印并盗用凯泉公司公章制作而成,并非凯泉公司向令之信公司出具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使该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亦不予采信。《承诺函》形式完整,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约定不明,双方理解存在分歧,故该院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及销售合同的标的合理确定居间费用。关于令之信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因令之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完全得到支持,其为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并不合理,该院酌情予以降低。综上所述,对令之信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凯泉公司支付令之信公司居间报酬29648元,并赔偿令之信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合计30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令之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令之信公司负担464元,凯泉公司负担340元。上诉人凯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令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认证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令之信公司偷盖公章伪造承诺函,然后提起诉讼,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居间合同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令之信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凯泉公司委托其办理购销事宜,但在法庭调查中又陈述令之信公司是居间作用。(二)无证据证明凯泉公司委托令之信公司办理购销事宜,是令之信公司联系凯泉公司的相关人员,要求代理相关产品,后因其价格虚高,未与施工方达成交易,施工方要求凯泉公司衢州办事处及令之信公司不得参与该交易,后由金华办事处员工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施工方出具证明,证实其是与凯泉公司直接洽谈和签订合同的,未与令之信公司有过接触。本案双方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函有效系违反法律规定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凯泉公司不可能出具承诺函给令之信公司。(一)双方未订立合同,未达成合意,凯泉公司没有理由出具承诺函。(二)承诺函存在违背常理和违法之处。令之信公司未产生任何损失,凯泉公司就做出没有通过其供货即赔偿违约金的承诺,属于不平等条款,凯泉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泵产品公司,在正常交易中不可能出具,且承诺违背公平原则。(三)凯泉公司的证据可以证实令之信公司偷盖公章。1.证人胡某、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舒金发于2015年10月21日带人到凯泉公司衢州办事处,将两名员工拘禁十几分钟,在办公桌里找东西,离开时带着一份材料。2.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可以证实,舒金发在2015年10月两次带人到凯泉公司闹事。3.凯泉公司衢州办事处主任胡婷慧的报销单及发票可以证实其在2015年3月30日至4月2日均在外出差,不可能如令之信公司陈述称由其在2015年4月1日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4.凯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打印件、合同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凯泉公司衢州办事处的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稿均有异常,故令之信公司关于承诺函是在凯泉公司打印的陈述是虚假的。5.证人证言、公司文件及管理系统资料、离职审批表可以证实承诺书上的公章是2015年5月14日由林某带过来的,该公章仅用于投保,无其他用途,两位证人已经离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6.令之信公司关于承诺函产生及盖章过程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令之信公司关于公章盖章时间及承诺书文稿打印问题均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舒金发带人去凯泉公司衢州办事处是为了偷盖公章,而非其自称的了解情况。事实上是舒金发在2015年10月21日打印好承诺函,带人到凯泉公司办事处,将工作人员围住后偷盖公章。本案采购方系事业单位,其财产系国有资产,若承诺函真实则该行为限制了议价权,属于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四)令之信公司以捏造的事实起诉,涉嫌犯罪,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双方均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未进行开庭审理,判决书中未对证据进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令之信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令之信公司答辩称:上诉状中陈述的问题一审事实已经查清,凯泉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凯泉公司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委托或居间关系,承诺书上的公章亦是由令之信公司偷盖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凯泉公司出具给令之信公司出具报价单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未签订书面的正式合同故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或居间关系应当结合承诺函等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凯泉公司认为公章是令之信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偷盖的,并陈述在事发及诉讼后均就公章被偷盖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提供的报警单上对此并未有任何体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凯泉公司衢州办事处负责人胡婷慧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公章的真伪、用途等的表述前后矛盾,难以采信。凯泉公司认为令之信公司对于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及出具过程前后表述不一,本院认为对于承诺函出具时间及过程的表述不一,并不能当然的否定承诺函的真实性。综上,凯泉公司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偷盖公章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承诺函中所记载的内容,结合令之信公司一审提供的短信、报价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凯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凯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双方补充证据后虽已质证但未开庭及判决书中未对证据材料进行关联性等书面认定的问题均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66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