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爱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支公司,李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李凤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4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白沙大道3号一层。 负责人:罗昌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祖旭,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县。 上诉人张爱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英、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6)渝024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李永洪、被上诉人李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原审被告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祖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1.李凤英系农村居民,且未举示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和取得收入来源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李凤英的病历并未建议增强营养,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不当;3.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李凤英有三名子女,每年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倍,另外多计算了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李凤英辩称:1.贵州及重庆已经从2015年起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别一律登记为家庭户;加之同一交通事故中陈朝学死亡赔偿适用的城镇标准,同案赔偿应当适用同一标准。2.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营养费2000元正确。 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述称,同意张爱的上诉意见。 李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李凤英的损失:医疗费109010.1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8881.8元、被扶养人人生活费79560.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19元,以上共计419521.83元;扣除53200元,还应支付366321.83元。首先由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13时50分许,张爱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6线由贵州松桃县方向往秀山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隘口派出所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朝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朝学当场死亡以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秀山交巡警大队认定,张爱承担全部责任,陈朝学、李凤英不承担责任。 李凤英受伤后,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2915.74元。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9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诊查费、挂号费等共计1222.39元。由于伤情严重,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43919.5元。2015年9月15日李凤英在遵义医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754.8元。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5日,李凤英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151.62元。2016年3月24日,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李凤英左眼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已向李凤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爱已赔偿李凤英43200元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李凤英户籍的户别为家庭户,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冉雪玲(2002年5月17日生)、冉甜甜(2008年7月30日生)、冉光灿(2010年6月10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凤英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张爱进行赔偿。并对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108964.05元;2.误工费,从李凤英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23日共计206天,按80元∕天计算为16480元,对李凤英主张的144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李凤英两次住院共计65天,酌情支持6500元(100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250元(50元∕天×65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李凤英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且同次事故陈朝学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参照上年度重庆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残疾赔偿金168881.8元(27239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740.29元{19742元/年×[5年(冉雪玲抚养年限)+11年(冉甜甜抚养年限)+13年(冉光灿的抚养年限)]×0.31÷2},李凤英主张79560.88元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442.68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张爱已负刑事责任,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可待李凤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支持1900元;11.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共计支持3119元。上述损失共计388575.73元,其中除医疗费项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272461.68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李凤英受伤,陈朝学死亡的损害后果,另案中认定陈朝学的损失为786421.6元。李凤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28304.14元(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李凤英在商业险应分得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108964.05元-10000元)×20%=19792.81元由张爱负担。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总金额为330478.78元{388575.73元(总损失)-28304.14元(交强险份额)-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9792.81元(非医保用药)}。根据张爱与安诚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张爱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00000元{500000元×(1-20%)}。结合本院认定陈朝学除交强险外的损失704725.74元。李凤英按其损失比例应分得金额为127696.03元(400000元×)。综上,李凤英方未纳入保险的损失为388575.73元(损失总额)-38304.14元(交强险应分额含医疗费)-127696.03元(商业险应分额)+19792.81元(非医保用药)+1900元(鉴定费)=244268.37元,由张爱负担。扣除被告已支付43200元,张爱还应赔偿201068.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李凤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304.14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李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7696.03元;二、张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1068.37元;三、驳回李凤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李凤英负担83.5元,张爱负担1048.5元。 二审中,李凤英提交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近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25号),拟证明户籍登记已统一调整为家庭户。经审查,该实施意见载明“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意见只是户籍登记制度的改革,我国现行并未取消城镇与农村规划范围,城乡差距还客观存在,并不能据此认定李凤英生活居住于城镇。 二审查明:李凤英户籍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官坟村蠢傲组,并且生活居住于该地,甘龙镇官坟村蠢傲组属于乡村规划范围内。同次事故死亡的陈朝学近亲属陈仕光、袁洪琴、陈志、陈秀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张爱、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请求赔偿因陈朝学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因陈朝学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8642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7993.6元、丧葬费28428元,无医疗费用。另查明,重庆市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10505元,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38元。渝HP1053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保秀山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全责情形下免赔率为20%。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凤英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一审支持营养费2000元以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针对以上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凤英生活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李凤英关于本次适用与陈朝学同一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营养费的问题,李凤英因本次事故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并最终落下八级伤残,一审根据李凤英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的问题。因李凤英一个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计算系数确定为31%,最长一年的计算基数为46.5%(31%×3÷2),并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倍;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根据李凤英的被抚养人冉雪玲、冉甜甜、冉光灿年龄,一审分别认定以上被抚养费计算年限为5年、11年、13年正确。因此,张爱关于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方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李凤英的各项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查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1元(10505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6.31元{8938元/年×(5年+11年+13年)×0.31÷2}、医疗费108964.0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19元,以上共计245440.36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李凤英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凤英后续医疗费用的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应当对安诚财保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在李凤英与陈朝学之间按损失比例分配,并参照该条对安诚财保承保的商业险限额50万元在李凤英与陈朝学之间按损失比例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朝学损失共计786421.6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李凤英损失共计245440.36元,除鉴定费外其余赔偿项目共计243540.36元均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14214.05(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29326.31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据此,安诚财保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李凤英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李凤英享有15534.73元{11万元×129326.31元÷(129326.31元+786421.6元)},陈朝学享有94465.27元。针对安诚财保承保的商业险限额50万元,因张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不计免赔,扣除20%的免赔率后安诚财保承保商业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项目后,陈朝学损失共计691956.33元;李凤英损失共计218005.63元,因双方对商业险理赔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21792.81元(108,964.05×20%),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费用为196212.82元。据此,安诚财保承保的商业险限额40万元,由李凤英享有88367.32元{400000元×196212.82元÷(196212.82元+691956.33元)},陈朝学享有311632.68元。综上,对于李凤英的损失共计245440.36元,首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万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5534.73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88367.32元,还需支付103902.05元;余款131538.31元由张爱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3200元,还需支付88338.31元。 综上所述,张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支付李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03902.05元; 三、张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凤英各项损失共计88338.31元; 四、驳回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元,由李凤英承担332元、张爱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李凤英承担664元、张爱承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