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于敏诉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4965号原告:于敏,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轩,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成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联兴路460号-4号1层。法定代表人:曲治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锦、陈阳,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于敏诉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大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原告于敏与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的地点在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并且双方已经部分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也已经给付了部分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告有权对此进行选择。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原告选择在本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大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蓁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