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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卫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亮,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赵卫亮到定州市南城区金街英豪旅馆302房间内,窃取同屋住宿的刘某衣兜内现金2500元。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卫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卫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赵卫亮在定州市南城区金街英豪旅馆302房间内,窃取同屋住宿的刘某衣兜内现金2500元。2016年5月17日,刘某将赵卫亮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卫亮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城区刑警队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卫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卫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卫亮退赔被害人刘利平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航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二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