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建德与张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德,张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320号原告刘建德,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罗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德与被告张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德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张国良,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5时05分,被告张国良驾驶湘03A20**大中型拖拉机沿湖湘公路由杨家桥镇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新合村东风组地段时,与同向前方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行侧翻在道路上的原告刘建德相撞,造成原告刘建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德于2016年3月9日至5月3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26599.1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其余部分系被告张国良垫付。2016年6月29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建德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出院后后续门诊治疗1个半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用390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建德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建德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元月起即在湘潭市岳塘区紫荆花涂料商行工作及居住,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被告张国良还另行支付原告刘建德5000元。被告张国良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3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建德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12785元(100天×127.85元/天);2、护理费6050元(55天×1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4、交通费220元(55天×4元/天);5、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万元;7、后期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1400元;9、营养费2000元;10、医疗费26599.17元。原告刘建德上述损失合计:178656.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及居住证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4:6。被告张国良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建德上述损失178656.1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8656.17元,由被告张国良赔偿35193.7元(58656.17元×60%),因被告张国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99.17元,并另行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张国良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594.53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张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94.53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建德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