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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8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善析诉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析,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317号原告:高善析,男,1929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B座620。法定代表人:侯兴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善析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善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21000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5%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续股权利息64884元及现金5116元,共计7万元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将军红(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按照借款金额的15%计人民币10500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续股权利息64884元及现金5116元,共计7万元借款给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专用票据。另查,2015年11月30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善析借款本金七万元;二、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善析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二万一千元,自二○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三、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善析违约金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信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