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奇华与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华,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594号原告:陈奇华,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7栋6楼7602号。法定代表人:庄亮。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2栋8楼。法定代表人:庄亮。被告:庄亮,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易润平,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柏青,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桂祖胜,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尹芳,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胡伟红,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昝玲玲,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储翠蛾,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陈奇华与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公司)、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及被告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公司、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深圳公司持有的东莞市今朝时代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折价、拍卖及变卖该股权,且从该股权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请求的债权;3.判令被告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对被告深圳公司上述第1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4022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付息;不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逾期借款及利息总金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如因借款合同产生争议,应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深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公司以其持有的东莞市今朝时代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的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公司与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为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年。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华安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00万元。因被告深圳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应被告深圳公司请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经协商一致将上述30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800万元本金转让给了第三方。债权转让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尹芳当庭答辩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尹芳与原告陈奇华、案外人陈钦鸿、黄史杰三名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尹芳负责为黄史杰以3000万元转出其持有的深圳公司6%股份,为陈奇华和陈钦鸿以1000万元转出陈奇华和陈钦鸿对深圳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被告尹芳可以撮合买家调整资产配置比例,最终委托人实际收到4000万元即可;在被告尹芳完成全部约定��情况下,委托人免除被告尹芳为深圳公司债务对陈奇华、陈钦鸿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尹芳积极为黄史杰对外转让深圳公司股份以及陈奇华、陈钦鸿对外转让深圳公司债权寻找买家。在北京汽车集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委托人已经就股份转让及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尹芳已经撮合交易双方完成了股份转让具体执行的约定,此后委托人拒绝与被告尹芳继续接洽,单方解除对被告尹芳的居间委托,依据被告尹芳居间形成的成果自行与北京汽车集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尹芳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撮合股份转让成交的义务。同时,据被告尹芳知悉,因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动深圳公司并购重组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原告陈奇华、陈钦鸿与深圳公司在2015年5月份左右���订了债务和解协议,对两人享有的约计1000万元深圳公司债权进行了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尹芳的保证责任已通过依约完成委托居间事务而免除,原告陈奇华不应再向被告尹芳主张任何担保责任。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奇华要求被告尹芳承担保证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公司、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深圳公司、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放弃质证,本院组织原告陈奇华和被告尹芳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编号为借补字第20140228-1号、第20140228-2号《借款合同��充协议》各1份,3.2014年3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打印件7单,4.《委托付款声明》及深圳市华安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5.《收款委托书》1份,6.被告深圳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7.《股权质押合同》1份,9.《保证合同(适用于公司担保)》1份、《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担保)》6份,10.合同编号为保补字第20140228-3号《保证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尹芳认为证据2、4、5、6、7、9、10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认为证据3是打印件,因结合证据4、5、6,可以印证2014年3月5日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6《借据》中的落款时间,因原告2014年3月4日并没有向被告深圳公司付款,结合证据3、4、5,可以推定收款时���为2014年3月5日。对被告尹芳提交的证据2北京汽车集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尹芳提交的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深罗证字第31426号《公证书》1份、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深罗证字第31427号《公证书》1份、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深罗证字第31443号《公证书》1份,因无法证明其中与被告尹芳电子邮件往来的是北京汽车集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有权代理人,故《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尹芳提交的证据6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权益交割清单》1份���证据7打印于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合同编号为BQAPTZ201500010《股份转让协议》打印件1份,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尹芳提交的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因没有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陈奇华(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深圳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40228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以借款实际到帐日为准起算);月利率为1.86%,按月计付利息;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利随本清;债务人所持有的东莞市今朝时代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东莞市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债务人借款到期需要延期时,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出借人,经出借人同意后双方办理延期手续;如出借人不同意逾期,且债务人借款到期没有偿还本金,债务人每逾期一天必须按逾期借款及利息总金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陈奇华(作为乙方、质权人)与被告深圳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3000万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100%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方向乙方借款的担保,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已按东莞市今朝时代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规定通过有效决议。同日,原告陈奇华(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均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六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深圳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4022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给借款人,为此,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受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限制。2014年3月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原告(粤莞)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6508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我局于2014年3月5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东莞市今朝时代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出质人:深圳公司,质权人:陈奇华。同日,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提交《收款委托书》,载明:被告深圳公司委托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其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账号:75×××21。同日,原告依约委托深圳市华安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3000万元,被告深圳公司也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3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陈奇华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借补字第20140228-1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12月5日,原告陈奇华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借补字第20140228-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同日,原告陈奇华(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均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补字第20140228-3《保证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已知晓被告深圳公司与债权人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乙方同意并承诺为债务人之变更借款期限后的债务继续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陈奇华(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深圳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40228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债权人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给借款人,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止,现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受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限制。另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经协商,将上述借款本金3000万元其中的80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方。又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尹芳(作为居间人)与原告陈奇华、案外人陈钦鸿(作为委托人二)、黄史杰(作为委托人一)签订《居间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1)委托人一持有深圳公司的股份,委托人一计划将其最终持有的深圳公司的6%的股份以3000万元价格转出,居间人负责寻找买家,按此价格撮合成交;(2)委托人二是深圳公司的债权人,委托人二计划将其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转出,转让价格1000万元,居间人负责寻找买家,按此价格撮合成交;(3)居间人可以撮合买家调整本合同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的资产配置比例,最终委托人实际收到4000万元即可。第二条、居间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三条、报酬:如果居间人能够在居间期间内完成本合同第一条的全部约定,委托人将给予居间人如下事项:委托人二立即免除居间人为深圳公司的借款所承担的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免除后,居间人即无需为深圳公司偿还委托人二的借款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居间人未能促成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事项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居间人均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也不得免除其对委托人二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9日,北京汽车集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被告尹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尹芳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按照不高于2.48元/股的价格与深圳公司现有股东磋商、洽谈有关股份受让的事宜,我公司拟受让深圳公司股份的上限不超过2176.0155万股,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再查明,深圳市前海车联网产业投资基金(作为甲方)与黄史杰、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QAPTZ201500010号《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黄史杰自愿向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深圳公司4005855股股份(占总股本的1.8409%),甲方自愿受让该等股份;转让价格为2.48元/股,即以9646098.84元受让黄史杰所持深圳公司4005855股股份。2015年4月14日,黄史杰单笔过出了所持有的深圳公司4005855股股份。本院认为,原告陈奇华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40228号《借款合同》及借补字第20140228-1号、第20140228-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奇华按时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深圳公司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债务人每逾期一天必须按逾期借款及利息总金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3‰即每月9%。原告自愿调低为月利率按1.86%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业经工商部门出质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为被告深圳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芳提出被告尹芳的保证责任已通过依约完成委托居间事务而免除,原告陈奇华不应再向被告尹芳主张任何担保责任,事实上,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尹芳并没有在居间期限内完成居间任务,故被告尹芳的这一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公司、东莞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奇华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陈奇华有权对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莞市今朝时代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优先受偿。三、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应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200元,共16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庄亮、易润平、李柏青、桂祖胜、尹芳、张荣、胡伟红、昝玲玲、储翠蛾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