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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咸延清诉被告宋永春、曲宪君,第三人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延清,宋永春,曲宪君,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咸延清,宋永春,曲宪君,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2924号原告:咸延清,住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组。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春,住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组。被告:曲宪君,住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组。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单忠华,主任。原告咸延清诉被告宋永春、曲宪君,第三人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湾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宋永春,被告三道湾镇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单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延清诉称:1983年,根据国家对农村实行包产承包到户经营土地,1995年国家实行三十年延包政策,咸延清一家四口人分得0.36公顷土地承包权。2004年5月7日在咸延清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承包土地非法转让。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农民承包土地的承包权不能转让。另查明该土地已经改变了农业用途,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宋永春与曲宪君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曲宪君返还咸延清承包地0.36公顷,并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5000元×12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咸延清主张争议土地即河坝地0.36公顷系其家庭承包地,经本院到延吉市三道湾镇经营管理站调取咸延清(承包方为朱金刚,咸延清之子)家庭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及承包土地台账,根据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2001年因水冲原因河坝地0.16公顷已从咸延清的家庭承包地中删掉。本案中,咸延清依据三道湾镇村委会证明,主张河坝地0.36公顷系其家庭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权利证明,但咸延清未能提供有效权属证书证明其承包经营权,结合本院调取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的情况,咸延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咸延清对未登记在其家庭承包地内的土地权属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咸延清应先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待有关部门组织土地确权,明确咸延清家庭是否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延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咸延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俊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