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华凤梅与文良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凤梅,文良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827号原告:华凤梅,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芬、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良生,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聚、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435号迪荡新城元城大厦5楼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86666332G。代表人:魏志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莉,公司员工。原告华凤梅与被告文良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凤梅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娄国芬,被告文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文良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206.73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17时10分,被告文良生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西路19号附近地方,在转弯过程中在非机动车道上与正常直行的原告华凤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文良生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文良生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均没有异议,被告文良生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和4月22日向交警部门共交款25000元,该款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安诚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当剔除444元伙食费,关节护具费399元及非医保费用,合计剔除24869.49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每天9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住院21天加出院后30天共51天,每天8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460元;营养费、施救费不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车主的行驶证没有正常参加年检,故安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时,浙D×××××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属逾期未年检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骨挫伤、××(左)等,共支出医疗费50212.23。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支出399元。被告文良生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文良生签署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良生在交警队交存25000元,原告未领取。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8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据、工资表,被告文良生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保险发票、保险单(含保险条款),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说明书、投保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发票扣除伙食费444元予以认定为49768.23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包括非医保费用合计24869.4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膝部受伤,其主张膝部辅助器具费399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2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6个月,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6800元;护理时间认定为51天,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226.49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12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75333.72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99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26.49元、交通费600元、施救停车费120元,合计35145.49元。被告文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但因车辆逾期未年检,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文良生承担赔偿责任,为40188.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凤梅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等合计3514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良生赔偿原告华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18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华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华凤梅负担44元,被告文良生负担846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