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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3017号原告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可区潘庄镇津榆公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并非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宁河区。天津市宁河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实际履行地经常居住地,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地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行违反本法对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和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而通过审查该两份合同书内容,该两份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地点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武清上马台)。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