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包爱仙与徐旺宝、陶由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爱仙,徐旺宝,陶由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722号原告:包爱仙,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旺宝,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陶由佳,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陈隆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燕美,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爱仙与被告徐旺宝、陶由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爱仙的委托代理人金泽,被告徐旺宝、陶由佳,人保武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8日17时21分许,第一被告徐旺宝驾驶浙G×××××小型驾车(车主为第二被告陶由佳)沿上松线36公里300米处时,遇路边情况操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包爱仙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乘坐浙G×××××小型轿车的徐旺宝、陶伟儒、陶飞文、乘坐浙G×××××小型轿车的包爱仙、曾子墨、刘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旺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徐旺宝、陶由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9702.3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杯赔付);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旺宝、陶由佳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武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3589.16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无居住城区的证明,经营地点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徐旺宝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武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四、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2月1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包爱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因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人保武义公司申请对住院时间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包爱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住院72天属合理范畴。五、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0144.3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2160元、护理费72天×150元/天=10800元、误工费120天×119.76元=14371.12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64983.42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徐旺宝、陶由佳未垫付任何费用。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陶由佳所有,事发当日由徐旺宝驾驶。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徐旺宝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予确认。包爱仙的合理损失,应由徐旺宝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向被告人保武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包爱仙的损失应由人保武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有包爱仙、曾子墨、刘淑娟三名伤者,三名伤者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摊。包爱仙的合理损失由人保武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2943.4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040元,由徐旺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包爱仙16294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旺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爱仙鉴定费2040元。三、驳回原告包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重新鉴定费2320元,合计2944元,由被告徐旺宝负担6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