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兵与桐城市孔城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兵,桐城市孔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兵。原审被告:桐城市孔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法定代表人:殷金生,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兵因与原审被告桐城市孔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孔城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兵、原审被告桐城市孔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兵上诉请求:2010年孔城镇老街卖给中坤集团,上诉人与拆迁方未达成拆迁协议。为此孔城镇政原镇党委书记张星生采取停水、断电、砸房、拆雨棚、限制我爱人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逼我卖房。2011年胡兵在购买设备前就电话询问张星生等领导,而领导给出的答复是老街不能放设备,应放在胡兵家住房,胡兵遂在其住房外搭建雨棚放设备。由于胡兵住房门前修路,张星生等又要求胡兵拆雨棚、搬设备,胡兵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后来张星生派人用挖机拆掉雨棚,并限制胡兵妻子人身自由数小时。事后,镇政府官员向胡兵承认错误,但就雨棚一事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元月镇政府才修好胡兵家房屋,因此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设备是从上海买的,并非从老街搬过去。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孔城镇书记张星生赔偿损坏雨棚、设备损失。孔城镇人民政府辩称,胡兵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张星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孔城镇人民政府无关。胡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9年孔城老街整体卖给中坤集团,因胡兵位于孔城老街住房面积与拆迁单位实际丈量有出入故未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协议。为此镇政府有关领导报复使用违法手段逼我买房,采取停水、断电、砸房、拆雨棚、限制我爱人人身自由等。2011年胡兵购买设备拉回前曾电话询问镇有关领导,得到答复老街不能放设备,胡兵因在邮电局隔壁另一处住房也无处存放机械设备,遂将机械设备放在自家屋外并搭建了雨棚。孔城镇在胡兵家门前修路,门前路挖1-2米深,镇政府领导要求胡兵拆雨棚搬走设备,胡兵及妻子张霞找镇领导几次协商无果,后来镇政府用挖土机拆胡兵雨棚并限制胡兵及妻子人身自由数小时。自2011年至今胡兵家多台设备在外日晒雨淋,故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拆雨棚50000元;2、赔偿多台设备日晒雨淋38000元;3、因限制张霞人身自由予以书面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7日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与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就收购桐城市孔城镇孔城老街旅游度假区规划范围内共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书。胡兵位于孔城老街房屋因拆迁面积等异议未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协议,又因孔城老街停止使用工业用电,故胡兵将自家的机械设备从孔城老街搬出至邮电局隔壁胡兵家另一处房屋外并搭建雨棚。2011年因胡兵门前修路,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胡兵搭建的雨棚进行拆除,期间胡兵多次上访未果。审理中,胡兵提供造成损失的收款收据10张计89300元。2016年6月2日,胡兵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胡兵因孔城老街整体拆迁及停止工业用电而将自家机械设备从孔城老街搬至邮电局隔壁自家另一住处屋外并私自搭建雨棚,胡兵对其雨棚属合法搭建且被孔城镇政府拆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孔城镇政府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孔城镇政府赔偿拆迁雨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兵诉求其机械设备自2010年因被孔城镇政府拆除雨棚致其机械设备日晒雨淋造成损失,因其未提供孔城镇政府系违法拆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明材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兵要求孔城镇政府对其妻子张霞限制人身自由书面道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胡兵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兵一审以孔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雨棚损失、设备损失及孔城镇人民政府因限制人身自由道歉,因此原孔城镇党委书记张星生并非一审被告,胡兵亦未提出追加张星生为被告的书面申请。然而胡兵却在上诉状中将张星生列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诉请求张星生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孔城镇人民政府没有错。故此,胡兵的上诉请求完全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胡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胡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