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民初1526号原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01298878(11)。法定代表人:郭万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应九,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462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增举,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了原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蚌埠市蚌山区。故本案应由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而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该类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国际汽车城,属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