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建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董学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胡建中,董学雷,吴磊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中,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藁城区廉州镇郭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雷,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藁城区常安镇*楼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之,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磊磊,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中、董学雷、吴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董学雷作为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故应认定在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建中辩称:上诉人所提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中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学雷辩称:被上诉人董学雷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五年驾龄,不属于无证驾驶,另外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明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磊磊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胡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776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董学雷驾驶冀A1TN6**小型轿车(车辆登记高飞)沿307线��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北街桥时,与同向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胡建中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胡建中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建中在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527.74元,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0天,花医疗费100237.37元,共花医疗费101765.11元。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压迫症伴不全瘫;2、头皮撕脱伤;3、多发外伤;4、皮肤软组织挫伤;5、眼睑皮下出血;6、腰椎滑脱;7、左上肢神经损伤;8、左下肢功勇障碍;9、××变;10、××。被告董学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5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学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建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冀A1TN6**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高飞(藁城市交运出租),实际车主为吴磊磊,投保人为吴磊磊,驾驶人系��学雷,被告董学雷与被告吴磊磊系承租关系,该车系挂靠藁城市交运出租车公司。冀A1TN6**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65.11元,共2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65.11元,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司机董学雷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规定,该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予以免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应当采用一种恰当的方式向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便对其发生约束力。被告吴磊磊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出示合同条款并且未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对被告吴磊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保险人不生效。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765.11元。本次诉讼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吴磊磊、被告董学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建中损失共计101765.1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本次诉讼被告吴磊磊、被告董学雷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2447元,适用简易程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吴磊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学雷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主张其为无证驾驶于法无据。关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条款中有约定,该项属于免赔事项。但该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或投保前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建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