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陈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陈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0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738-4。负责人:梁大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陈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756.09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18527.38元、罚息847.65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本金加上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收);2.陈智承担律师费31689元;3.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对陈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新生村13号附11号22-3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陈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渝江大字005号)约定,陈智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52万元用于购房,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陈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陈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新生村13号附11号22-3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陈智发放了52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陈智未按约归还借款,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陈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渝江大字005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放发放52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息金额为3873.92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陈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陈智(甲方/抵押人)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新生村X号附X号X-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陈智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9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向陈智发放了52万元贷款。收到贷款后,陈智多次逾期还款,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提起诉讼时,陈智已逾期7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陈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截至2016年9月6日,陈智尚欠借款本金510756.09元及借款利息22383.94元、罚息1581.07元。另查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168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表、《民事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陈智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按约陈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智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以本院向陈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之日即2016年9月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陈智应支付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自2016年9月7日起的逾期罚息。故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要求代陈智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从2016年9月7日起予以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要求陈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新生村13号附11号22-3号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对陈智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10756.09元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22383.94元、罚息1581.07元;二、被告陈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罚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31689元;四、若被告陈智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新生村X号附X号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被告陈智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缴纳,被告陈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