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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74号罪犯张敏,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445621.97元。被告人张敏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6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15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