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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丽华、徐巧珍与吴贺平、金生良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贺平,程丽华,徐巧珍,金生良,叶东英,王琼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贺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华,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巧珍,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金生良,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叶东英,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王琼亚,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吴贺平因与被上诉人程丽华、徐巧珍,原审被告金生良、叶东英、王琼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01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上诉人吴贺平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2016)浙07民辖31号之一函,本案已指定给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因上级法院指定取得本案管辖权,亦无需再对管辖权作出审查、裁判。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0168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吴贺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